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稽徵程序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56條
本法所稱小規模營利事業,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 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指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九款規定免納所 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 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及依廢止前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已 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 第八條之一、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 十五條、第七十條之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已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 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之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 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全部所得額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