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條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條
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 金。

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4條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 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5條
傷亡之種類如下:

一、作戰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

四、作戰傷殘。

五、因公傷殘。

六、因病或意外傷殘。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 死亡或傷殘者,視為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第8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 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 不予撫卹。

第9條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 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 ,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第10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 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 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 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 ,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第11條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第12條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13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 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 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 )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 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 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 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 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第14條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 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

前項人員不再增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一次卹金。

第15條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 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 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 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 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 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第16條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 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17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 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 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 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

第18條
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 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19條
撫卹給與方式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一次撫卹金及一次給與之傷殘撫卹金 ,依國防部傷亡通報令記載之死亡或成殘日期當時之標準一次給與。

二、依本條例規定發給之第一次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自事發次月起,按 比例發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年撫金及傷殘撫卹金以每年一 月起,逐年發給至撫卹期滿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請領。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死亡撫卹者,其撫卹給與依法院死亡宣告判決確 定當月之給與發給之。

第20條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 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 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 ,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 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 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 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 計之利息。

第22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 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 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 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 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 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 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 入退撫基金帳戶。

第23條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 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 金。

第24條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 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標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 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上士二級者,按上士二級 之標準計算。

第25條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 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 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第26條
軍職人員發生傷亡,經其他機關依法辦理撫卹,國防部不再議卹。

第27條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 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 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第28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 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29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標的。

第30條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憑撫卹令得享受之權利,依有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31條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第32條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 消滅時恢復。

第33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

第34條
前三條所定撫卹權利之喪失、停止或時效消滅,僅以其本人為限,不影響 其他遺族權利。

第35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辦理撫卹。

第36條
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 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 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37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屬機關得視年度經費,及當事人生活狀況,發給 照護金:

一、義務役軍官、士官、常備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 之原因經檢定成殘或死亡者。

二、應召入營或退伍、解召人員還鄉途中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三、國軍各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四、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發生病傷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傷殘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 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 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第38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 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39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4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