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6條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 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