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1條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 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 ,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 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 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 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 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 計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