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5條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 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 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 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 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 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 取者,不得請求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