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1條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 。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 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 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 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 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 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