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17條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 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 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 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 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 發撫卹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