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 105 年 05 月 11 日)
第22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 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 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 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 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 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 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 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 入退撫基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