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184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185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第186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 然界,劃定重測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87條
直轄市、縣(市)重測地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 說,連同應行注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適當處 所公布。

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第188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 地地號、使用現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第189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 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第190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都市計畫機 關(單位),應事先檢測都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 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91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第192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 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 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 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4條
(刪除)
第194-1條
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 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 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二、私有土地之一部分,已為道路、水路公眾使用,其所有權人無法指界 時,依照前款方法,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

第195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第19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辦地籍 調查及訂正相關圖表:

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登記完畢者。

二、土地界址經調處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第196-1條
(刪除)
第196-2條
因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土地,得就其未涉及界址爭議部分,申請土地分 割、合併、鑑界、界址調整或調整地形。

第197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第198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 算表編造下列清冊:

一、段區域調整清冊。

二、合併清冊。

三、重測結果清冊。

四、未登記土地清冊。

前項第三款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第一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 供公告閱覽及登記之用。

第199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 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 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0條
(刪除)
第200-1條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 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第201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第201-1條
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 登記者,應由權利關係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於界址確定後,其面積與原登記 面積不符時,同意由地政機關逕為更正。

第201-2條
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第202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查明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通知換發書狀。

第20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 依地籍圖重測結果辦理重繕或訂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