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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  文書處理程序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41條
各科室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表單;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統 一規定之。

前項簿冊、表單,得以電腦登錄或列印清單代之。

第42條
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屬職員承辦之事項,應列表報告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查 核。

各科所擬稿件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送請書記官長決行 或轉陳委員長判行。

例行稿件,得用簽稿併陳。

第43條
文書科收案人員收到懲戒案件文卷,應即分別卷宗、證物、書狀及文件, 逐一點清,並就職掌應辦事項辦理完竣後,分別送交紀錄科。

第44條
凡收入文件由文書科摘由編號,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入總收文簿 或總收文清單,層送委員長核閱後,分科擬辦。如係訴訟文件並應保存其 信封。

緊急文件,應立時送由書記官長陳請委員長核閱後再行分配。

密件送請委員長親自拆閱,總收文簿內僅編號不摘由。

第45條
本會懲戒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等相關規定實施要點,由本會另定 之。

第46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紀錄科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案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受命委員處理。

對於已結案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懲戒案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紀錄科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47條
紀錄科書記官應填載辦案進行簿,每月送由科長轉陳委員、審判長、委員 長核閱。

其他科室簿冊、表單,除另有規定外,每月送由科室主管轉陳書記官長、 委員長核閱。

各科室人員於必要時得派兼辦其他科室事務。

第48條
各科室應辦理事件有與他科室相關聯者,應由科室主管協商辦理;如彼此 意見不同者,由書記官長決定之。

第49條
各科室人員所擬稿件經判行後,發還繕校用印,應加蓋校對員、監印員名 戳。

第50條
各科室文稿及登記表冊之人名、地名及數目字之錯誤,由擬稿人、登記人 負責;其例行及奉命處理之文件如有錯誤,由該科室主管負責。

第51條
監印人員應將每日用印文件件數登載簿冊,陳送書記官長核閱;未經判行 之稿件不得用印。但經有權長官授權者,不在此限。

第52條
發出文件應由文書科發文人員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登入總 發文簿或總發文清單。但其屬密件者,不摘由。

第53條
發出文件應由收受者在送達簿或送達清單上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收到時日 ;郵寄者應將郵局執據黏存或由郵局加蓋日戳。

公告文件應摘由、編號、註明年、月、日、時於發文簿。

第54條
訴訟卷宗、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應由文書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 結案年月日順序編號保存之。

卷宗、表單之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55條
保存之卷宗,必須調閱時,應經科長或書記官長以上人員簽章,始得檢付 。調取卷宗時,文書科管卷人員應予登錄;返還時亦同。

第56條
資料科應將新頒或修訂法令,隨時選送各審判長、委員及相關科室,並於 每三個月終,編造該三個月內公布之各種法令目錄,分送之。

第57條
司法院公(發)布之法令、解釋及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關於法令見解之決議 案,應由資料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 編輯成冊,分送各庭審判長、委員及相關科室。

第58條
本會新置圖書應由資料科每年年終編製目錄,印送各人員。

本會圖書之管理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第59條
總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第60條
總務科支出款項,均須取得正式單據;其有事實上不能取得者,由經收人 員出具單據經主管人員蓋章證明。

第61條
總務科發給物品,以領物單為憑,並於點發後註明實發數目,每屆月終彙 訂成冊,以備稽核。

第62條
書記官長及總務科長應稽查下列各款事項:

一、每月支用之款,是否依照計畫,有無超過預算。

二、每月結存之款,是否與現存款額相符。

三、收支各項單據,是否完全。

四、支用各款及購置發給物品,是否核實。

第63條
本會設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法警二至八人,辦理值庭、警衛及其他有 關司法警察事務。

法警受委員長之指揮監督,由書記官長承委員長之命,負直接監督考核之 責。

法警之管理準用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 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