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警告標誌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23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 五公尺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 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24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 1」及左彎標誌「警 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25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 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 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26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27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第28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 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 8」,左 側縮減用「警 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 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 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29條
狹橋標誌「警1○」,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 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 ,得免設本標誌。

第30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31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 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 (左) 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 牌圖例如左:

第32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 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33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 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第34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35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36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第37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38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第39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40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 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第41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 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

第42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 35」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 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43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 36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 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 之處。

第44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第45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 道將近之處。

第46條
當心自行車標誌「警 39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 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第47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 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第48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

第49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第50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第51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第52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第53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54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繪英文或說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第55條
危險標誌「警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第55-1條
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 51」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 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 路口。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

第55-2條
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