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綜合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 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 定。

第13條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

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 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4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 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5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 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 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 ,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 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6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 租金而有押金二種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 外之個人或法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 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第17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定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有完 備會計紀錄及確實憑證者,應依申報數核實減除;其無完備會計紀錄及確 實憑證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調整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7-1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 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所稱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指 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第17-2條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 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17-3條
本法所稱結構型商品,指證券商或銀行依規定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 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

個人從事前項結構型商品之交易,其交易完結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一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時,以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前項所稱交易完結,指契約提前解約或到期結算;所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 入,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及到期結算金額;所稱契約 期間產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指原始投入金額及手續費。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凡經營森林業採間伐輪伐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關於變動所得之 規定。

第19-1條
(刪除)
第19-2條
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出售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 當年度出售同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二、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 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三、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 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四、前三款餘額之合計數為負數者,以零計算;該合計數為正數者,個人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時, 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以下列各目所得額之合計數計算:

(一)該合計數於第一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四分之一作為所得額。

(二)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於第 二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作為所得額。

(三)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 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第19-3條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受扶養親屬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 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 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前項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

第19-4條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出售之證券屬於本法第十四條之 二第四項第二款及該款但書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以其證券交易所 得額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選 擇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第19-5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 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零計算者,不適用本法 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20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業,係指獨資經營或合夥 經營,其盈虧互抵之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組織,不適用 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2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 務人之子女、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滿二十歲以上而在校 就學或因身心障礙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時,應檢 附在校就學之證明或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備核。

第21-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 定,不以受扶養親屬與納稅義務人同居為要件。

第2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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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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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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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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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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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3 規定醫藥及生育費之扣除,應檢 附醫療院、所開具之單據,如有申報不實且經查明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情事,稅捐稽徵機關除依法追繳稅款外,有關人員涉及刑責部分,應移 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2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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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5 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 合下列各要件:

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第24-4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4 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 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 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第24-5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5 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 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第24-6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6 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 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 付款證明影本。

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 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 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第25條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 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 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 舉扣除額。

第25-1條
本法第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 申報者,不適用之。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均得按全額計算扣除 。

第25-2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 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 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 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 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 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 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