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綜合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19-4條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出售之證券屬於本法第十四條之 二第四項第二款及該款但書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 、上櫃以後出售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以其證券交易所 得額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 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選 擇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者。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