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綜合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25-2條
納稅義務人因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申請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扣抵或 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申請扣抵 或退稅年度之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一、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證明影本;或向地 政機關辦理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影本。

二、重購及出售自用住宅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三、重購及出售年度之戶口名簿影本。

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受理稽徵機關應函請出售 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明有關資料後再憑辦理;其經核准扣抵或退 稅後,應即將有關資料通報出售或重購房屋所在地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稱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指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確定時,因 增列該財產交易所得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