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綜合所得稅 ( 103 年 09 月 30 日)
第17-2條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 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 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前項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 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