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條
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出售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
當年度出售同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二、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
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三、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
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四、前三款餘額之合計數為負數者,以零計算;該合計數為正數者,個人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時,
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以下列各目所得額之合計數計算:
(一)該合計數於第一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四分之一作為所得額。
(二)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於第
二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作為所得額。
(三)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
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