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第75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7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第77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第79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8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第81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82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第83條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84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第8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第86條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 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第87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