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79條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