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6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 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 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 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 ,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 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第9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 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第11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 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 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 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 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 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 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 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 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 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 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 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 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 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 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 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 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 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 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 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 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 、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15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 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 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 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第16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 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 、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7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 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 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8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 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第19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 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 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第20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 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21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 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 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22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 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 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 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 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 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 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 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前述 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 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 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 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 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

第24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 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 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 、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 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第25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 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 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 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 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 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 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 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 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 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 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 員駐境外辦事。

第28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第29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三、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五、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六、觀察員之指派。

七、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