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7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 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 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