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12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 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 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 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