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 105 年 07 月 20 日)
第24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 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 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 、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 實施特別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