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營運管理通則 ( 106 年 10 月 13 日)
第32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 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 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 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 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事業計畫書內容有關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 ,亦適用之。

第32-1條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 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 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 證明,始得使用。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之異動項目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 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第33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用戶連接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電信終端設備,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 信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機上盒技術規範審驗合格。

第34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

第35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36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依其他法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 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 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 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 者,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37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 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 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 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 ,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 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38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主管機關之命 令共同成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 用事項。

第39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 使用之頻率,主管機關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 之。

經營者經撤銷或廢止特許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

第40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 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41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 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42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第一 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42-1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接通後先向用戶告知計費方式 ,並提示若不同意應即停止使用,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服務內容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曾 測試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配 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43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 關所定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44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 指定之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 指定、普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 補助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主管機關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45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 維持或變更。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46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 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 網路業務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第47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 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48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 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拒絕之。

第49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第49-1條
經營者對於市內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個月;對於國際及國內長 途通信之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用戶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49-2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 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 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 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國民身分證外之其他足 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外國人申請時,指護照號碼及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 分之證明文件證號;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50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 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50-1條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導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並依第四項規定向使用者揭露障 礙情形及造成使用者損害處理方式:

一、市內網路業務用戶一萬戶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二、長途電路一千路以上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三、本島與離島間、國際間之海纜系統中斷服務達三十分鐘以上者。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作業時,應依下列通報程序辦理:

一、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十五分鐘內,以簡訊通報障礙情形。

二、前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二小時內,將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登錄主管機關 之通訊傳播重大災害災損通報系統;並於故障排除前,每三小時更新 障礙情形及修復進度。但障礙情形有重大變化時,應隨時通報。

經營者無法依前項規定通報時,得以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 報。

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一小時內,經營者應利用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等 電子媒體向使用者揭露障礙情形,包含障礙原因、障礙影響區域及預計修 復提供服務時間;經營者並應於第一項情形完成修復提供服務後一小時內 ,向使用者揭露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規定之處理方式。

經營者積極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經政府評定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 勵或補助。

第50-2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附表一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 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 評,並檢具附表二至四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之附表資料應載明基礎設施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完成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一、屬一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二、屬二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屬三級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自行列管。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一級或二級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應載明事項(如附件 一)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並作成書面紀錄, 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防護計畫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 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51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52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 內容。

第53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 欠之資費,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 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54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55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 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