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營運管理通則 ( 106 年 10 月 13 日)
第34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六、E.164 用戶號碼網路電話及市內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提供受信用戶國 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七、國際網路語音交換設備應具備阻斷特定國際來話之功能。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 五條之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功能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具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