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 92 年 03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者,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協助原子能民生應用研究 發展、核能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或其他有關原子能業務之信 託。

第4條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表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 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 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七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表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 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或第二項之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 下列事項: 一、信託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6條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 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 書 (以下簡稱許可書) ;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第7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 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 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 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8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 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 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 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 有價證券者,受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9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 預算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10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 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上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上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

第11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 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 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 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第12條
受託人因不得已之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擬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 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載明不得已事由之文件。 三、擬取得之財產或擬設定或取得之權利,其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

第13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時,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14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第15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依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將其解 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16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第17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第18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就信託 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之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19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辭任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20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21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22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 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許可: 一、履歷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主管機關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 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 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25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 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 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附款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第26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 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 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27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下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 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28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