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廠人員在兩廠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
:
一、年滿六十歲。
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致不
堪勝任工作。但其身心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不受在兩
廠連續工作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兩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退休基準報本行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或其他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兩廠報本行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屆齡應即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為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
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
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
前目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人員,其身心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
致者,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工作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金加給,以派用人員及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為
限。
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五、罹患職業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傷病。
兩廠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基準
給與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工作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但僱
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給與,得扣除兩廠已依勞退條例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派用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及喪
葬費之給與,依前項規定辦理。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
,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但死亡補償低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加給二者差額之撫卹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不得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勞工保
險條例請領之死亡給付相抵充。但如有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
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
擔之比例計算。
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七、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死亡,係因兩廠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而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兩廠人員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領受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
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兩廠人員死亡時,如無遺族或遺族無法辦理喪葬事宜,得由兩廠就應發給
之喪葬費,指定人員辦理喪葬事宜。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
機構就醫者,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之醫療費用。
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
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者,
兩廠應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補償標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如另有由兩廠負
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
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兩廠得資遣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兩廠人員之資遣費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僱用人員,按其工作年資發給資
遣費,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發給資遣
費。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
基準,依前款規定辦理。
兩廠資遣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兩廠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兩廠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
助金(包含適用勞基法及選擇依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
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
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已達屆齡
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加發
之經費由兩廠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用第一項加發
慰助金之規定。
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
條第二項各款所定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
月數之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
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兩廠。
曾依兩廠專案精簡(裁減)相關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
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金全數繳回兩廠。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
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除採計於本行或兩廠編制內人員
之年資外,應併計下列年資。但以未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
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
與之工作年資為限:
一、曾任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人員、軍職人員或警察人員之年資。
二、曾任其他公營事業機構雇員以上之年資。
三、曾服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
四、曾就讀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期間經權責機關折算之軍職年資。
五、曾任兩廠同一事業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但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期間
中斷三個月以上者,中斷前之年資不予採計。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
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兩廠派用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
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
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
者,補足其差額。
兩廠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提撥退休基金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成立退休
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
兩廠應依勞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為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
,按月提繳其工資百分之六之金額,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用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
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兩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所需費用,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預
算不足支應者,准予核實列支;其支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
用人費內支給。
二、其他給與:均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
主持人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依行政院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