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
兩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兩廠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致不
堪勝任工作。但其身心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不受在兩
廠連續工作五年以上之限制。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兩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
齡退休基準報本行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
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或其他特殊性
質之工作者,得由兩廠報本行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
於五十五歲。
屆齡應即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為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