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須治療,至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為合格之醫療
機構就醫者,由兩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必需之醫療費用。
前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由兩廠按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但請領
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應予抵充之。治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
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公教人員保險失
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者,兩廠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第一項人員接受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者,
兩廠應依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補償標準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之退休金計算基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有關規定計給。但請領之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應予抵充之;如另有由兩廠負
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
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擔之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