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
兩廠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退休金計算基準
,給與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加發五個基數之喪葬費。但死亡補償低
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加給二者差額之撫卹金。
依前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與喪葬費,不得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或勞工保
險條例請領之死亡給付相抵充。但如有兩廠負擔保險費用之其他保險給付
者,兩廠得抵充之;其費用如由雙方共同負擔者,得抵充之金額按兩廠負
擔之比例計算。
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七、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死亡,係因兩廠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
而發生意外事故所致者,依前條規定給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