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退休撫卹及資遣 ( 105 年 04 月 01 日)
第23條
兩廠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派用人員:

(一)按其工作年資,給與下列基數之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 2.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

(二)前目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 法及其相關規定計算。

二、僱用人員: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 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僱 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 前目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