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業通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36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保險業依前項除外規定未辦理公開發行股票者,應設置獨立董事及審計委 員會,並以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前項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 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相關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第六項規定之保 險業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適用該規定。但 其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屆滿者,得自改選之董事或 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第137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 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8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138-1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138-2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138-3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138-4條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保險商品之 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承保範圍、不保事項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第139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39-1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 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 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 五者,應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於申報後第一次擬增減 持股比率而增減後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二次以後之增減持股比率,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二項或前項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件、應 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持有股票之出質情形 、持股數與其他重要事項變動之申報、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保險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保險公司。

第139-2條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 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 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 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 一規定。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 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 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第140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141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142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 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 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143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143-1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143-2條
(刪除)
第143-3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 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 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 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 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 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 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 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 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 、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第143-4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143-5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 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 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 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43-6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144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應聘請外部複核精算人員,負責辦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算簽證報 告複核項目;其資格條件、複核頻率、複核報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及前項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之聘請,應經董(理 )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主管機 關提供複核報告。簽證報告及複核報告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 誤等情事。

第14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145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145-1條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第146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1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 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 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 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之限制。

第146-3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十。

第146-4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 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 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 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 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 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5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 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 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第146-6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 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所發行之股票,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其投資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其投資總 額,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控制與從屬關係之範圍、投資 申報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7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 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 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 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得予限制; 其利害關係人及交易之範圍、決議程序、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6-8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 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 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 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146-9條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 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 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 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 任委託書徵求人。

第147條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限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7-1條
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為專業再保險業,不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

前項專業再保險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148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 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 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148-1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 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 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8-2條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148-3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 、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9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 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 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 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 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 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 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 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 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 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 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 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 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 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 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 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 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 ,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 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9-1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 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 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 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 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 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 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第149-2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 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 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 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 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 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 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 ,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 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 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第149-3條
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 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 人。

第149-4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 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 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第149-5條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 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49-6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149-7條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受接 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 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 ,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 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 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149-8條
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賸餘財產。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時,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規定。

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 條規定辦理。

第149-9條
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 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 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 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第149-10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 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 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 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 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 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 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 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三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 清償。

第149-11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者,於清理完結後,免依公司法或合 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 ,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新聞紙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 告後,報主管機關廢止保險業許可。

保險業於清理完結後,應以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日,作為向公司或合作社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日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辦理當期決 算之期日。

第150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