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業通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45-1條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