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業通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43-6條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 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 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 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 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 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款規定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