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保險業通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43-4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 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 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