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專人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 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4條
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 報管轄機關處理。

第5條
行政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相互協助,各機關接獲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時,應即時處理。

第6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 全;發現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

第7條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 措施。

第8條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 令,除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外,應以書面為之。

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時,應檢具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 案件現場報告表、訪視會談紀錄表、驗傷診斷書,或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書表、文件或資料,經被害人要求保密部分,各機關及其人員應予保 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裁定前, 對加害人處遇計畫實施方式提出之建議,應包括相對人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性、處遇計畫實施內容、方式及次數。

前項建議之提出日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審理前告知, 或審理當時陳明。

第10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緊急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 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 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援。

三、安全護送。

四、查訪並告誡相對人。

五、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第11條
行政機關接獲保護令執行之申請時,其非該保護令之執行機關者,應告知 申請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執行機關。

第12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 實遵行。

第13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 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執行,應由被害人持憑保護令及身分證明 文件,向下列機關、學校申請: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或交付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 成年子女戶籍資料。

二、學籍所在學校: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 女學籍相關資訊。

三、國稅局:申請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未成年子女所得 來源相關資訊。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得由保護令之 聲請人為前項之申請。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保護令或相 關證明文件,向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機關、學校申請變更或註銷。

第15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目 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占有住居所。

第16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 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 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第17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意見 ,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警察機關應依權利人之聲請,限期命 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應發給權利人限期履行而未果之證明文件, 並告知得以保護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18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告知權利人得向法院 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19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 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 仍應繼續執行。

第20條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為通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警察機關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應將通知情形回傳法院或檢察 署,並副知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必要時,應依第十條規定採取相關安 全措施。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後 ,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通知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第三十九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