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19條
行政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時,如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 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 仍應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