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16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經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 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時,必要時得會 同村(里)長為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 必要之程度。

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