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  ( 104 年 07 月 29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報案件:為受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同一案件,有二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緊急處理案件: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 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三、被害人後續追蹤處遇案件:為被害人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 所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