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人證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298條
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

第299條
通知證人,應於通知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人及當事人。

二、證人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三、證人不到場時應受之制裁。

四、證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權利。

五、法院。

審判長如認證人非有準備不能為證言者,應於通知書記載訊問事項之概要 。

第300條
通知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

被通知者如礙難到場,該管長官應通知其事由於法院。

第301條
通知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提送 到場或派員提解到場。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302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303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04條
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305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 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306條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監督長官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經釋明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307條
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 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 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 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

第308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第309條
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310條
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11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312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313條
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 證之處罰等語。

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 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313-1條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 、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

第314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以下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有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二、當事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 三、就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315條
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316條
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 當事人對質。

證人在期日終竣前,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離去法院或其他訊問之處所。

第317條
審判長對於證人,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 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

第318條
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319條
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 之發問。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

第320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

前項之發問,亦得就證言信用之事項為之。

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 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限制或禁止有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321條
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退庭。

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

法院如認證人在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該旁聽人 退庭。

第322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第323條
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為之。

關於第一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