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人證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08條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