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5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26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27條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第28條
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29條
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第30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

第31條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 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

第32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

第33條
期日期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34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復審能力。

無復審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

關於復審之法定代理,依民法之規定。

第35條
多數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復審時,得選定三人以下之 代表人;其未選定代表人者,保訓會得限期通知其選定代表人;逾期不選 定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36條
代表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應提出文書證明並通知保訓會,始生效力。

第37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 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第38條
復審人得委任熟諳法律或有專業知識之人為代理人,每一復審人委任者以 不超過三人為限,並應於最初為復審代理行為時,向保訓會提出委任書。

保訓會認為復審代理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復審人。

復審代理人之更換、增減或解除,非以書面通知保訓會,不生效力。

復審委任之解除,由復審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復審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39條
復審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復審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復審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復審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復審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復審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復審代理權不因復審人本人死亡、破產、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而 消滅。

第40條
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經保訓會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保訓會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保訓會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輔佐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復審人或復審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 其所自為。

第41條
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 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第42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第43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 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 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證明。

第44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45條
原處分機關未於前條第三項期間內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 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 訓會得逕為決定。

第46條
復審人在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

第47條
復審提起後,於保訓會復審決定書送達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 後,不得再提起同一之復審。

第48條
復審提起後,復審人死亡或喪失復審能力者,得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 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復審程序。但已無取得復審決定 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復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檢送繼 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49條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

第50條
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 問。

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51條
保訓會得指定副主任委員、委員聽取前條到場人員之陳述。

第52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 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第53條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

第54條
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

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

五、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

六、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七、復審人之最後陳述。

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第55條
復審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保訓會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 期間內提出。

第56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 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人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保訓會得調閱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該公務人員或機關不得拒絕。

第57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 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 ,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

第58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 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 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 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第59條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第60條
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61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四十六條但書所定期間,補送復審書者 。

三、復審人無復審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復審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四、復審人不適格者。

五、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

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復審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 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 ,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 逕為不受理決定。

第62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復審事件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保訓會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63條
復審無理由者,保訓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 無理由。

復審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保訓會僅就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64條
提起復審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顯然不 當者,保訓會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

第65條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 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 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第66條
對於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提起之復審,保訓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 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保訓會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保訓會應認為復 審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第67條
保訓會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顯然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 大損害,經斟酌復審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復審。

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

第68條
保訓會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復審人因違法或顯然不當行政處分所受損害 ,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進行賠償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

第69條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70條
復審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保訓會得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 並即通知復審人。

保訓會依前項規定停止復審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復審決定期間,自該 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71條
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職稱、住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復審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

第72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 間。

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第73條
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或住所者。

第74條
對於無復審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75條
復審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保 訓會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復審人本人。

第76條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 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