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2條
復審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復審代理人住居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復審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之辦法,由保訓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