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4條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