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5條
復審有理由者,保訓會應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原 處分機關於復審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前項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依復審決定意 旨處理,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