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57條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 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 ,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