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法
復審程序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7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復審人為復審行為。但撤回復審, 非經全體復審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復審人為復審行為。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復審人死亡、喪失復審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