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 年 08 月 2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指取得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輔導設置 文件,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以接受醫療機構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 棄物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 下列程序辦理:

一、評估醫療廢棄物處理需求,指定或遴選具意願、專業能力及相關經驗 ,且廠 (場) 址區位條件合適之機構投資設置。

二、就同意輔導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發給其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輔導設置文件。

第4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設置條件如下:

一、從事一般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一人以上。

二、從事一般及有害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置甲級廢棄物處理 技術員一人以上。

前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第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輔導設置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名稱、組織及地址。

二、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處理技術人員姓名。

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處理方法。

五、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設置地點。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如委託代操作、營運者,其輔導設置文件登記事 項除前項規定外,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操作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委託代操作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6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輔導設置文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二項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後 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

二、廢棄物處理技術人員未能執行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指定代理人, 並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者繼任,其技術人員離職時,其代理人接 任或新任技術人員接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

三、除前兩款規定外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第7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依輔導設置文件之內容設置,並於設置完成後 依本辦法規定營運之。

第8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於營運前,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及用地使用權 ,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設施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一、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及任職證明文件。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

四、清除、處理設施用地相關證明文件 (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清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

五、有關設施之建築使用執照或許可。

六、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七、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棄物處理或最終處置方式說明。

八、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如委託代操作及營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委託代操作機構名稱。

二、委託代操作機構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第9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接受委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 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契約書影本報送醫療廢 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委託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變 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 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醫療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等執行清除或處理之最低標準。

三、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因自行停業或宣告破產時,對其尚未清除或 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計畫。

四、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0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營運及操作紀錄,其申報格式及保存方式 ,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營運紀錄者,應另依其規定申報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開始營運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半年時,前項 營運及操作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衛生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第一項之營運、操作及申報紀錄等相關資 料,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11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機具、設施或清 除、處理場 (廠) 明顯處標示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名稱、聯絡電話及 輔導設置文件字號。

第12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 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 ;如於輔導設置文件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

第13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得終止輔導: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確定後,並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經通知終止輔導者,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喪 失受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之資格,不得再依本辦法接受委 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

第14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終止營運或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終 止輔導時,其未完成之清除、處理業務,應於限期內委託合法之清除、處 理機構 (設施) 代為清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直轄市或縣 (市) 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於發給輔導設置文件、同意變更輔導設置 文件、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暫停營運、終止營運或終止輔導時,應副 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設施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第16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 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正, 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設置、操作及營運。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