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 年 08 月 22 日)
第13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得終止輔導:

一、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二、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確定後,並經衛生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經通知終止輔導者,自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喪 失受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輔導之資格,不得再依本辦法接受委 託清除、處理醫療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