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 (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營運及操作紀錄,其申報格式及保存方式
,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或書面申報營運紀錄者,應另依其規定申報
。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完工開始營運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半年時,前項
營運及操作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
衛生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核第一項之營運、操作及申報紀錄等相關資
料,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