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主管機關輔導設置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 91 年 08 月 22 日)
第12條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暫停營運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後 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 ;如於輔導設置文件繳回後一年內復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運。

醫療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終止營運者,應自終止營運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繳回輔導設置文件。